第2條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法院信納 —— (a) 死者生前已訂立合約,在合約中同意藉其遺囑將一筆款項或其他財產留給任何人,或在合約中同意從其遺產中將一筆款項或其他財產支付或轉移給任何人;及 (b) 死者生前訂立該合約,意圖令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經濟給養申請失卻意義;及 (c) 該合約是與某人訂立或為某人的利益而訂立,而在訂立該合約時,該人(在本條內稱為受贈人)或其他任何人並未為該合約付出或承諾為該合約付出十足的有值代價;及 (d) 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可便於根據本條例提供經濟給養予該申請人, (i) 如已按照該合約將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支付或轉移給受贈人,或為受贈人的利益支付或轉移該款項或財產,則可作出命令指示受贈人為作出上述經濟給養,提供命令所指明的款項或其他財產; (ii) 如並未按照該合約將款項或全部款項支付,或並未按照該合約將財產或全部財產轉移,則可作出命令指示遺產代理人不得按照該合約支付任何款項或轉移任何財產或不得按照該合約再支付任何款項或再轉移任何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或指示只支付命令所指明的款項或只轉移命令所指明的財產。 則除本條、第14及15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法院可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