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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第4條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第4條

第4條

第12或13條所賦予法院可就任何產權處置或合約命令受贈人提供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的權力,可按同樣方式就受贈人的遺產代理人而行使,而 —— (a) 第12(4)條凡提述由受贈人處置財產,均包括提述由受贈人的遺產代理人處置財產;及 (b) 第12(5)條凡提述受贈人根據該款提出的申請,均包括提述受贈人的遺產代理人所提出的申請, 但法院並無權力根據第12或13條就屬於受贈人遺產一部分而已由該遺產代理人分配的財產作出命令;而該遺產代理人如在他收到有人根據第12或13條提出申請的通知之前分配該等財產,亦無須因他在事前應已考慮到可能會有人提出該項申請而為此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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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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