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凡有人 —— (a) 根據第12條就死者生前對身為受託人的人所作的產權處置,申請作出命令;或 (b) 根據第13條就已按照死者生前訂立的合約支付予身為受託人的人的款項或轉移予身為受託人的人的財產,申請作出命令, (i) 凡申請是就一項屬於支付款項形式的產權處置或按照合約支付的款項而提出,則所命令提供的款項的款額或所命令提供的財產的價值,不得超逾以下兩數的總和,即該筆款項中在作出命令當日由該受託人掌管的款額,以及在該日由該受託人掌管的代表該筆款項或源自該筆款項的任何財產在該日的價值; (ii) 凡申請是就一項屬於轉移財產(除款項外)形式的產權處置或按照合約轉移的財產(除款項外)而提出,則所命令提供的款項的款額或所命令提供的財產的價值,不得超逾以下兩數的總和,即該項財產中在作出命令當日由受託人掌管的部分在該日的價值,以及在該日由受託人掌管的代表該項財產或源自該項財產的任何財產在該日的價值。 則法院根據第12或13條可命令該受託人提供款項或其他財產的權力,須受下列限制所規限(而就根據第12條提出的申請而言,另須受關於扣除遺產稅(如有的話)的條文所規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