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凡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則在處理根據上述第11(6)或16(1)條提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進行期間,法院有權作出某種命令,即假使根據上述第11(6)或16(1)條提出的申請是與申請根據本條例第4條作出命令的申請一起提出,法院根據本條例便會有權作出的命令;法院並有權作出必需的相應指示,使法院可行使它在有人申請根據本條例第4條作出命令的情況下可供其根據本條例行使的權力。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第2條
凡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則在處理根據上述第11(6)或16(1)條提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進行期間,法院有權作出某種命令,即假使根據上述第11(6)或16(1)條提出的申請是與申請根據本條例第4條作出命令的申請一起提出,法院根據本條例便會有權作出的命令;法院並有權作出必需的相應指示,使法院可行使它在有人申請根據本條例第4條作出命令的情況下可供其根據本條例行使的權力。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