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A條
任何法官不得於在以下上訴的附帶或初步法律程序中的申請的聆訊及裁定中,以上訴委員會委員的身分參加審判—— (a) 就由他作出或由他以成員身分參加審判的法庭所作出的判決或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b) 針對在他席前所作判罪或針對由他所作判刑而提出的上訴;或 (c) 一項上訴,而他或他以成員身分參加審判的法庭已就該上訴拒絕上訴許可申請或要求根據第32(2)條給予證明的申請。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2A條
任何法官不得於在以下上訴的附帶或初步法律程序中的申請的聆訊及裁定中,以上訴委員會委員的身分參加審判—— (a) 就由他作出或由他以成員身分參加審判的法庭所作出的判決或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b) 針對在他席前所作判罪或針對由他所作判刑而提出的上訴;或 (c) 一項上訴,而他或他以成員身分參加審判的法庭已就該上訴拒絕上訴許可申請或要求根據第32(2)條給予證明的申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