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管理局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則可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行使第(1)款所述的權力 —— (a) 就根據附表14就該成分基金釐定相關行政費率的目的而言,該成分基金的行政費(或等同行政費的款項)的每年比率,不能輕易藉參考該註冊計劃的要約文件而確定;及 (b) 有充分理據,支持行使該權力。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2條
管理局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則可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行使第(1)款所述的權力 —— (a) 就根據附表14就該成分基金釐定相關行政費率的目的而言,該成分基金的行政費(或等同行政費的款項)的每年比率,不能輕易藉參考該註冊計劃的要約文件而確定;及 (b) 有充分理據,支持行使該權力。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