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除第(2)款及第24條另有規定外,如資料使用者信納改正資料要求所關乎的個人資料屬不準確,在收到該項要求後的40日內 —— (a) 他須對該資料作出所需的改正; (b) 他須向提出要求者提供經如此改正的該資料的複本一份;及 (c)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 —— (i) 在緊接作出有關改正之前的12個月內該資料曾披露予第三者;及 (ii) 該資料是為某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關的目的)披露予該第三者,而該資料使用者沒有理由相信該第三者已停止將該資料用於該目的, 他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向該第三者提供經如此改正的該資料的複本一份,並附同一份述明改正理由的書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