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第(2)款規定須由資料使用者記入紀錄簿的 —— (a) 該款(a)段所提述的詳情,須在第21(1)條下的通知就該等詳情所關乎的拒絕而送達之時或之前記入紀錄簿; (b) 該款(b)段所提述的詳情,須在第21(1)條下的通知就該等詳情所關乎的拒絕而送達之時或之前記入紀錄簿; (c) 該款(c)段所提述的詳情,須在第25(1)條下的通知就該等詳情所關乎的拒絕而送達之時或之前記入紀錄簿; (d) 該款(d)段所提述的詳情,須在根據第70條訂立的規例就該等詳情所指明的期間內記入紀錄簿。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第3條
第(2)款規定須由資料使用者記入紀錄簿的 —— (a) 該款(a)段所提述的詳情,須在第21(1)條下的通知就該等詳情所關乎的拒絕而送達之時或之前記入紀錄簿; (b) 該款(b)段所提述的詳情,須在第21(1)條下的通知就該等詳情所關乎的拒絕而送達之時或之前記入紀錄簿; (c) 該款(c)段所提述的詳情,須在第25(1)條下的通知就該等詳情所關乎的拒絕而送達之時或之前記入紀錄簿; (d) 該款(d)段所提述的詳情,須在根據第70條訂立的規例就該等詳情所指明的期間內記入紀錄簿。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