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資料使用者不得將個人資料移轉至香港以外的地方 —— (a) 該地方是為本條的施行而在第(3)款下的公告中指明的; (b) 該使用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該地方有與本條例大體上相似或達致與本條例的目的相同的目的之法律正在生效; (c) 有關的資料當事人已以書面同意該項移轉; (d) 該使用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 —— (i) 該項移轉是為避免針對資料當事人的不利行動或減輕該等行動的影響而作出的; (ii) 獲取資料當事人對該項移轉的書面同意不是切實可行的;及 (iii) 如獲取書面同意是切實可行的,則資料當事人是會給予上述同意的; (e) 該資料憑藉第8部下的豁免獲豁免而不受第3保障資料原則所管限;或 (f) 凡假使該資料在香港以某方式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便會屬違反本條例下的規定,該使用者已採取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及已作出所有應作出的努力,以確保該資料不會在該地方以該方式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