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即使由本條例賦予專員的權力有其概括性,在以下情況下,專員可拒絕進行或決定終止由投訴引發的調查 —— (a) 投訴人(如投訴人是就某名個人而屬有關人士的有關人士,則指該名個人)在超過緊接專員收到該項投訴當日之前的2年的時間內,已實際知悉有在該投訴中指明的作為或行為,但如專員信納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進行或不終止(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調查是恰當的,則屬例外; (b) 該項投訴是匿名者作出的; (c) 投訴人的身分無法識辨或無法尋獲投訴人; (d) 就該項投訴所指明的作為或行為而言,以下所有條件均不獲符合 —— (i) 在有人作出或從事有關作為或行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時間 —— (A) 投訴人(如投訴人是就某名個人而屬有關人士的有關人士,則指該名個人)是居於香港的;或 (B) 有關的資料使用者能夠在香港控制有關的個人資料的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或能夠從香港行使該項控制的; (ii) 在有人作出或從事有關作為或行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時間,投訴人(如投訴人是就某名個人而屬有關人士的有關人士,則指該名個人)是在香港的; (iii) 專員認為有關的作為或行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能損害投訴人(如投訴人是就某名個人而屬有關人士的有關人士,則指該名個人)強制執行在香港獲取或產生的權利或行使在香港獲取或產生的特權; (e) 專員信納有關的資料使用者在不少於緊接專員收到該項投訴當日之前的2年的期間內,不曾是資料使用者;或 (f) 專員認為該項投訴關乎第64(1)、(3A)或(3C)條所訂罪行,並決定進行第66C條所界定的指明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