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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第3條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第3條

第3條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專員在就任何處所行使他在第(1)或(2)款下的權力的至少14日以前,藉送達有關的資料使用者的書面通知,告知該資料使用者 —— (a) 他擬就甚麼處所行使該權力;及 (b) 在該通知送達後的14日屆滿前,該權力將不會如此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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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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