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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第2條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第2條

第2條

凡 —— (a) 有任何調查已由投訴引發; (b) 該項投訴的全部或部分是關乎第61(1)條所提述的個人資料的; (c) 專員為該項調查的目的已根據第(1)(a)款傳召任何人到他席前;及 (d) 該人在回應專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須向專員提供資料或出示文件或物件的規定時,聲言 —— (i) 遵從該項規定會直接或間接將有關的個人(該資料的全部或部分是收集自該名個人的)的身分披露;或 (ii) 他憑藉任何普通法特權而不須遵從該項規定, (i)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規定,專員不得就該規定向該人送達執行通知; (ii) 專員可在獲悉該聲言的28日內,向原訟法庭作出申請,要求一項指示該人須遵從該規定的命令; (iii) 原訟法庭只有在顧及所有情況(包括投訴人的情況)後,才可作出命令 —— (A) 如有關投訴所指明的作為或行為證實是本條例下某項規定的違反,則該項違反的嚴重性足以構成該人須遵從(d)段所提述規定的理由; (B) 如(d)段所提述的規定不獲遵從,會對該項調查造成重大損害; (C) 在顧及相當可能會對該項調查所產生的利益後,遵從(d)段所提述的規定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及 (D) 在(d)(ii)段所適用的任何個案中,所聲言的普通法特權並不適用;及 (iv) 在聆訊申請時,專員、該人及投訴人各須有權就申請發言及傳召任何證人,並向其訊問及盤問。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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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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