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在第(1)、(3A)或(3C)款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告的人如確立以下事宜,即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合理地相信,有關披露對防止或偵測罪行屬必要; (b) 任何成文法則、法律規則或法院命令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有關披露,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有關披露; (c) 該人合理地相信有關披露是 —— (i) 如屬第(1)款所訂罪行——在獲得有關資料使用者的同意下作出的;或 (ii) 如屬第(3A)或(3C)款所訂罪行——在獲得有關資料當事人的相關同意下作出的;或 (d) 該人 —— (i) 純粹為合法的、第61(3)條所界定的新聞活動(或與之直接相關的活動),而披露有關個人資料;及 (ii) 有合理理由相信,發表或播放該個人資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