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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第1條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第1條

第1條

裁判官如因經專員或任何訂明人員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a) 有人已經、正在或即將犯第64(1)、(3A)或(3C)、66E(1)或(5)、66I(1)或66O(1)條所訂罪行;及 (b) 有以下情況 —— (i) 在某處所內,有就某項指明調查而言屬證據的材料,或有載有該等證據的材料;或 (ii) 有就某項指明調查而言屬證據的材料,或有載有該等證據的材料,儲存於某電子器材內, 則可發出手令,授權專員或任何訂明人員(連同對協助獲如此授權的專員或訂明人員屬必要的任何人(不論是否警務人員))行使第(2)或(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權力。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3分部 — 可就處所、電子器材及涉嫌犯罪者行使的權力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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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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