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裁判官如因經專員或任何訂明人員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a) 有人已經、正在或即將犯第64(1)、(3A)或(3C)、66E(1)或(5)、66I(1)或66O(1)條所訂罪行;及 (b) 有以下情況 —— (i) 在某處所內,有就某項指明調查而言屬證據的材料,或有載有該等證據的材料;或 (ii) 有就某項指明調查而言屬證據的材料,或有載有該等證據的材料,儲存於某電子器材內, 則可發出手令,授權專員或任何訂明人員(連同對協助獲如此授權的專員或訂明人員屬必要的任何人(不論是否警務人員))行使第(2)或(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