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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第49條

殘疾歧視條例 第49條

協助他人作出違法作為

第49條

(1) 任何人明知而協助另一人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則就本條例而言,他須被視為他本人作出同一違法作為。 (2) 就第(1)款而言,僱主或主事人如因一名僱員或代理人的作為而根據第48條須負上法律責任(或如無第48(3)條規定便會根據該條負上法律責任),則該僱員或代理人須被當作協助其僱主或主事人作出該作為。 (2A) 就第(1)款而言,如任用實習人員的人 —— (a) 因該實習人員作出的作為,而根據第48A條須負上法律責任;或 (b) 如無第48A(4)條規定,便會因該作為而根據第48A條須負上法律責任, 則該實習人員須當作協助該人作出該作為。 (2B) 就第(1)款而言,如任用義工的人 —— (a) 因該義工作出的作為,而根據第48A條須負上法律責任;或 (b) 如無第48A(7)條規定,便會因該作為而根據第48A條須負上法律責任, 則該義工須當作協助該人作出該作為。 (3) 如符合以下情況,任何人並不屬本條所指的明知而協助另一人作出違法作為 —— (a) 該另一人曾向他作出陳述,謂由於本條例某條文的實施,他所協助作出的作為不會屬違法,而他是依據該陳述行事;及 (b) 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4)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屬第(3)(a)款所提述的種類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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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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