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承讓人須承擔出讓人法律責任的規定
第3條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轉讓業務,不論是否連同該業務的商譽一起轉讓,即使有任何相反協定,承讓人仍須負有法律責任承擔一切由於出讓人在經營該業務時所欠下的債項及所產生的義務,包括負有法律責任承擔根據《税務條例》(第112章)所課徵或應課徵的税項。 (2) 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如轉讓的業務是業務的一部分(商譽除外),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若非因本款的規定,承讓人即會被判定須根據本條例負有法律責任承擔出讓人在經營業務時所欠下的債項和所產生的義務;及 (b) 聆訊該法律程序的法庭就所提出的證明信納 —— (i) 承讓人出於真誠並付出價值購入該部分業務;及 (ii) 在該部分業務轉讓當日,承讓人並不知道(不論實際知道或憑法律構定或認定而知道)他所取得的乃是業務的一部分, 則承讓人無須根據本條例負有法律責任承擔出讓人在經營該業務時所欠下的債項和所產生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