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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 第2條

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 第2條

第2條

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如轉讓的業務是業務的一部分(商譽除外),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若非因本款的規定,承讓人即會被判定須根據本條例負有法律責任承擔出讓人在經營業務時所欠下的債項和所產生的義務;及 (b) 聆訊該法律程序的法庭就所提出的證明信納 —— (i) 承讓人出於真誠並付出價值購入該部分業務;及 (ii) 在該部分業務轉讓當日,承讓人並不知道(不論實際知道或憑法律構定或認定而知道)他所取得的乃是業務的一部分, 則承讓人無須根據本條例負有法律責任承擔出讓人在經營該業務時所欠下的債項和所產生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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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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