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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 第5條

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 第5條

轉讓通告的內容及發出方式

第5條

(1) 除非是根據或依據押記以出售方式轉讓業務,否則轉讓通告須載有下列詳情 —— (a) 出讓人的全名及詳細地址; (b) 緊接轉讓日期之前6個月內有關業務的性質、名稱或稱號,以及詳細地址; (c) 轉讓日期; (d) 承讓人的全名,以及詳細的居住及營業地址; (e) 如承讓人 —— (i) 有意經營或現正經營該業務,則須載有現時經營或有意經營該業務的詳細地址、名稱及稱號;或 (ii) 目前並無經營並且亦無意經營該業務,則須載有表明此點的陳述;及 (f) 一項陳述,指出除非在通告依據第(3)款作出最後一次刊登後的1個月內有人提起法律程序,否則在該1個月屆滿時,承讓人即憑藉本條例終止負有法律責任承擔出讓人在經營業務時所欠下的債項和所產生的義務。 (2) 如是根據或依據押記以出售方式轉讓業務,則轉讓通告須載有下列詳情 —— (a) 緊接轉讓日期之前3個月內有關業務的性質、名稱或稱號,以及詳細地址; (b) 根據或依據押記,其業務已或擬透過出售方式作出轉讓的人的全名及詳細地址; (c) 已以出售方式或將以出售方式作出轉讓的業務所根據或依據的押記的詳細資料,此等資料須足以使任何用於設立或證明該押記的文件易於識別,又在不限制前述規定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此等資料須包括 —— (i) 訂立、簽訂、簽立或成立該押記的日期; (ii) 簽立、訂立或簽訂該押記的代價;如並無代價,則述明成立該押記的有關情況; (iii) 如屬已登記的押記,則包括該押記的登記日期、該登記所根據的成文法則名稱,以及登記時編配以便用作識別該押記的號碼或其他記認方法; (d) 轉讓日期;及 (e) 已經以押記保證付款而在下列日期仍未清付的款額 —— (i) 轉讓通告的刊登日期;或 (ii) 如轉讓已經生效,則載明該轉讓的生效日期。 (3) 所有轉讓通告均須由下述人士簽署 —— (a) 如屬第(1)款適用的轉讓,由出讓人及承讓人雙方簽署;或 (b) 如屬第(2)款適用的轉讓,則由受押人及承讓人簽署, (i) 憲報; (ii) 任何2份在香港流通並經政務司司長批准用作發出轉讓通告的中文報章;及 (iii) 1份在香港流通並如上述般經批准的英文報章。 並且須藉下列刊物刊登發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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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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