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除非是根據或依據押記以出售方式轉讓業務,否則轉讓通告須載有下列詳情 —— (a) 出讓人的全名及詳細地址; (b) 緊接轉讓日期之前6個月內有關業務的性質、名稱或稱號,以及詳細地址; (c) 轉讓日期; (d) 承讓人的全名,以及詳細的居住及營業地址; (e) 如承讓人 —— (i) 有意經營或現正經營該業務,則須載有現時經營或有意經營該業務的詳細地址、名稱及稱號;或 (ii) 目前並無經營並且亦無意經營該業務,則須載有表明此點的陳述;及 (f) 一項陳述,指出除非在通告依據第(3)款作出最後一次刊登後的1個月內有人提起法律程序,否則在該1個月屆滿時,承讓人即憑藉本條例終止負有法律責任承擔出讓人在經營業務時所欠下的債項和所產生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