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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 第10條

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 第10條

保留條文

第10條

凡在下列情況下達成的轉讓,本條例均不適用於其承讓人 —— (a) 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破產案受託人達成的轉讓; (b) 由公司清盤人在公司清盤(不包括自動清盤)時達成的轉讓; (c) 由財政司司長法團達成的轉讓; (d) 由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法團達成的轉讓; (e)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達成的轉讓; (f) 由根據或依據押記出售業務的人達成的轉讓,而該項押記在轉讓生效日期之前至少已登記1年; (g) 依據法庭命令或指示而達成的轉讓; (h) 由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達成的轉讓;或 (i) 因法律實施而達成的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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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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