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凡 —— (a) 依據訂明安排,某人被某訂明地方移交到香港; (b) 行政長官已向該訂明地方保證該人在香港時會被羈押;及 (c) 如非有該項保證,該人即無須因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或香港任何其他法律而被羈押, (i) 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或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在符合第(ii)段的規定下,該人須 —— (A) 繼續被羈押一段30日的期間(或行政長官藉命令指明的一段較短期間),由如非有該項保證該人即無須被羈押的當日開始計算;及 (B) 在該段期間屆滿時立即被釋放; (ii) 如在第(i)段所提述的期間屆滿時或屆滿前,依據本條例另一條文或香港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須將該人羈押,則該段即不再適用於該人。 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