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凡 —— (a) 已提起法律程序,以依據並非是訂明安排的某項安排(有關安排),將某人(有關的人)從香港移交到香港以外地方(有關地方);及 (b) 在該等法律程序完結之前,有關安排憑藉根據第3(1)條作出並就有關地方實施的命令,而終止作為可據以提起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將某人從香港移交到有關地方的安排, (i) 屬(b)段所提述的命令的標的之訂明安排的條文,以及本條例的條文,須就該等法律程序適用,猶如該等法律程序是根據該等訂明安排提起一樣,據此,為該等目的,該等條文須於作出必要的變通後予以理解及具有效力; (ii) 在不損害第(i)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任何就該等法律程序而作出的作為、事項或事情,如在緊接(b)段所提述的終止情況實施或以其他方式生效之前已經生效或具有效力或實施的,須在符合以下的規定下繼續生效或具有效力或實施 —— (A) 猶如該終止情況從未實施或從未以其他方式生效一樣;及 (B) 在考慮到第(i)段所提述的條文就該等法律程序適用的情況而作出必要的變通。 則即使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為繼續該等法律程序和使該等法律程序得以完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