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關於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的人的協定
第1條
(a) 該人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屬政治性質; (b) 提出移交要求(雖然聲稱是因為一項可移交罪行)的目的實際上是因為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或 (c) 該人一經交回,可因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審判時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被懲罰、被拘留或使個人自由受限制。 (a) 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有關罪行的嚴重性不足以支持該項移交; (b) 由於有不能歸咎於被要求移交者的理由,以致在提出起訴,或把案件提交審判或使被要求移交者服刑或服剩餘刑期有過分延誤; (c) 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法院管轄範圍內犯的; (d) 該項移交可使被要求方不履行根據國際條約須履行的義務;或 (e) 在該案的情況下,鑑於被要求移交者的年齡、健康或其他個人狀況,該項移交不合人道。 (a) 有關被要求移交者的盡可能準確的描述,和其他可助確定該人的身分、國籍和所在地的資料; (b) 被要求移交者的各項罪行說明,以及就每項罪行該人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說明;及 (c) 如有訂定該項罪行的法律條文,須提供該條文內容,以及就該項罪行可判處的懲罰說明,和就該項罪行提起訴訟或執行所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時限。 (a) 定罪或判刑證明書副本;及 (b) 倘該人被定罪但未被判刑,由有關法院就此發出的說明及逮捕令副本;或 (c) 如該人已被判刑,一份顯示該項判刑屬可強制執行和顯示尚有多少未服刑期的說明。 (a) 看來是經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獲要求方授權的政府官員簽署或證明;及 (b) 看來是經要求方或要求方的政府官員蓋上官方印章或公印。 (a) 可作為有關罪行的證據;或 (b) 該被要求移交者因其所犯罪行而取得並由其管有或其後被發現的物件。 (a) 下令移交該人所根據的罪行; (b) 任何由該項移交的有關資料所揭露的,不論如何描述,也不論類別而性質較輕微的罪行,但該項罪行須是根據本協定能把該被要求移交者移交的罪行; (c) 該人所犯的任何其他在本協定下可獲准移交的罪行,而被要求方亦同意該人接受處置; (a) 經被要求方同意該項移交或歸還;或 (b) 該人曾有機會離開澳大利亞或香港,但在可自由離開的40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後重返該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