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為修訂於1993年11月15日在香港簽訂的《關於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的人的協定》而訂立的議定書
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授權與澳大利亞政府訂立本議定書,與澳大利亞政府(以下簡稱為“締約雙方”), 謹記於1993年11月15日在香港簽訂的香港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關於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的人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 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7年7月1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於該日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已確定《協定》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並已確定承認《協定》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授權而與澳大利亞政府訂立的協定, 為修訂《協定》, 協議如下: 本議定書修訂《協定》,而《協定》及本議定書須作為單一份文書一併閱讀和解釋。 《協定》第五條須予刪除。 《協定》第九條第(3)款的文本須予刪除而代以下列條文: “如該項移交要求涉及一名被控告人,要求方須隨同移交要求提交一份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主管當局發出的逮捕令的副本。如移交要求是向香港提出的,則須連同下述證據:根據香港的法律,足以證明假如該罪行發生在香港的管轄區內,該被告人亦會被交付審判的證據。” 《協定》第十六條第(1)款的文本須予刪除而代以下列條文: “被要求方就移交要求作出決定後,須立即將其決定通知要求方。拒絕全部或部分移交要求,須給予理由。” (1) 本議定書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議定書生效的規定的日期起計三十天後生效。 (2) 本議定書在《協定》維持有效期間維持有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以中文及英文寫成,一式兩份,並於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九日在香港簽訂,各文本均為具有同等效力的真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