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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24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24條

拒絕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

第24條

(1)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監管局方可拒絕就批給牌照或牌照續期而提出的申請:監管局信納申請人不符合或沒有遵守適用於有關個案的第18、19、20、21或22條中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規定或信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規定或其他條文(與該項申請有關者)並沒有獲得遵守或符合。 (2) 凡任何就批給牌照或牌照續期而提出的申請被拒絕,則監管局須自拒絕日期起計21天內,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而該通知須說明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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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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