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
第1條
(1) 監管局須備有一枚印章。 (2) 監管局的印章須由監管局的主席或副主席簽署認證;如主席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如此認證,或(如適當的話)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如此認證,則須由獲監管局授權作該項認證的其他成員簽署認證。
印章
(1) 監管局須備有一枚印章。 (2) 監管局的印章須由監管局的主席或副主席簽署認證;如主席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如此認證,或(如適當的話)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如此認證,則須由獲監管局授權作該項認證的其他成員簽署認證。
監管局的印章須由監管局的主席或副主席簽署認證;如主席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如此認證,或(如適當的話)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如此認證,則須由獲監管局授權作該項認證的其他成員簽署認證。
地位
監管局不得視為政府的僱員或政府代理人或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監管局的組成
(1) (a) 監管局須由主席、副主席及普通成員組成,該等普通成員的人數由行政長官決定,但不得超過18名。 (b) 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主席、副主席及每名普通成員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c) 就監管局成員的委任而言,下述條文適用 —— (i) (A) 在任何時間,普通成員中須有1名成員是公職人員; (B) 但在該等普通成員中可有超過1名公職人員; (ii) 在不抵觸第(i)(B)、(iii)及(iv)節的規定下和在符合第(i)(A)節的規定下,須從以下類別人士中作出委任 —— (A) 從事地產代理工作的個人(A類別人士); (B) 不屬A類別人士的個人,該等個人因其在物業發展、一般行政或消費者事務方面的經驗或因其專業或職業方面的經驗,在行政長官看來是具有地產代理工作知識或在其他方面特別適合獲委任為監管局的成員的人士(B類別人士);及 (C) 既非A類別人士亦非B類別人士的個人,而該等個人在行政長官看來是適合獲委任為監管局的成員者(C類別人士); (iii) A類別人士無資格獲委任為主席或副主席; (iv) 行政長官在任何時間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該等委任時,須確保緊接於作出該項或該等委任後,監管局的成員(不包括主席及副主席)當中不少於一半的成員是C類別人士,而其他成員則應盡可能平均由A類別人士及B類別人士組成。 (d) 如普通成員的數目低於根據第(9)款規定的法定人數加1後所得的數目(規定的數目),則行政長官須作出必要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委任,以使普通成員的數目不少於該規定的數目。 (e) 凡監管局的成員總數(不包括主席及副主席)當其時並非雙數,則就並只就決定根據(c)(iv)段委任的C類別人士的數目而言,該總數須視為已加上1。 (2) 須支付予主席、副主席或監管局的其他成員的開銷費或其他津貼(如有的話),以及有關主席、副主席及監管局的其他成員的職位的其他條款及條件,均須由行政長官決定,而行政長官可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該等成員決定不同的該等條款及條件。 (3) 主席、副主席或監管局的任何其他成員,可隨時藉致函行政長官而辭去職務。 (4) 行政長官如覺得為使監管局能有效地執行其職能,將主席、副主席或監管局的任何其他成員免任是適宜的,則可藉書面通知而作出該項免任。 (5)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則副主席須暫代主席職務。 (6) (a) 主席、副主席或監管局的其他成員的任期,須由行政長官作出委任時訂定,但不得超過2年。 (b) 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獲委任或根據第(4)款被免任,則有關該項委任或免任的公告須在憲報上刊登。 (7) 監管局的任何前成員(包括任何前主席或副主席,但不包括依據第(4)款被免任的人)均有資格再獲委任為監管局成員,不論是獲委任為主席、副主席或監管局的其他成員。 (8) 在監管局會議上 —— (a) 須由主席主持會議;或 (b) 如主席缺席,則須由副主席主持會議;或 (c) 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則須由出席的成員所選的一名其他成員主持會議。 (9) 監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監管局當其時的成員(包括主席及副主席,不論其是否出席)的半數。 (10) 出席監管局會議的每名監管局成員,均有一票投票權。 (11) 須在監管局會議上決定或裁定的每個問題或其他事項,須由出席的並有權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或裁定;如遇票數相等的情況,則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有權投決定票。 (12) 監管局會議可由主席召集;如主席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召集會議,則可由副主席召集;而在任何情況下均可由監管局的任何其他2名成員召集。 (13) 如當其時監管局成員(包括主席及副主席)的數目不是雙數,則為施行(並僅為施行)第(9)款,該數目須視為已加上1。 (14) 監管局的任何處事程序的有效性,不會因以下各項而受影響 —— (a) 在任何看來是監管局成員的人士的委任或資歷方面有欠妥之處; (b) 監管局任何成員在進行該等程序的會議上缺席; (c) 監管局成員中有任何席位空缺; (d) 在召集監管局的任何會議方面有不依規則的小節。
行政長官如覺得為使監管局能有效地執行其職能,將主席、副主席或監管局的任何其他成員免任是適宜的,則可藉書面通知而作出該項免任。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則副主席須暫代主席職務。
(a) 主席、副主席或監管局的其他成員的任期,須由行政長官作出委任時訂定,但不得超過2年。 (b) 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獲委任或根據第(4)款被免任,則有關該項委任或免任的公告須在憲報上刊登。
監管局的任何前成員(包括任何前主席或副主席,但不包括依據第(4)款被免任的人)均有資格再獲委任為監管局成員,不論是獲委任為主席、副主席或監管局的其他成員。
在監管局會議上 —— (a) 須由主席主持會議;或 (b) 如主席缺席,則須由副主席主持會議;或 (c) 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則須由出席的成員所選的一名其他成員主持會議。
監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監管局當其時的成員(包括主席及副主席,不論其是否出席)的半數。
出席監管局會議的每名監管局成員,均有一票投票權。
須在監管局會議上決定或裁定的每個問題或其他事項,須由出席的並有權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或裁定;如遇票數相等的情況,則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有權投決定票。
監管局會議可由主席召集;如主席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召集會議,則可由副主席召集;而在任何情況下均可由監管局的任何其他2名成員召集。
如當其時監管局成員(包括主席及副主席)的數目不是雙數,則為施行(並僅為施行)第(9)款,該數目須視為已加上1。
監管局的任何處事程序的有效性,不會因以下各項而受影響 —— (a) 在任何看來是監管局成員的人士的委任或資歷方面有欠妥之處; (b) 監管局任何成員在進行該等程序的會議上缺席; (c) 監管局成員中有任何席位空缺; (d) 在召集監管局的任何會議方面有不依規則的小節。
定義
在本附表中普通成員 (ordinary member)指既非主席亦非副主席的監管局任何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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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