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監管局會議可由主席召集;如主席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召集會議,則可由副主席召集;而在任何情況下均可由監管局的任何其他2名成員召集。
地產代理條例 第12條
監管局會議可由主席召集;如主席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召集會議,則可由副主席召集;而在任何情況下均可由監管局的任何其他2名成員召集。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