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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25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25條

申請牌照等不得在訂明的期間作出

第25條

(1) 凡 —— (a) 任何就批給牌照或牌照續期而提出的申請被拒絕;或 (b) 監管局撤銷任何牌照, 有關申請人或(如適當的話)前持牌人即無權在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期間內根據第22或23條提出申請。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監管局仍可批准在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期間內根據第22或23條提出的申請,但須僅在申請人使監管局信納在顧及有關個案的特殊情況下,拒絕批准申請是不合理的,方可批准該等申請。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述的申請人在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期間內須視為喪失持有牌照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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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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