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
第28條
(1) 監管局如有理由相信本條例的任何規定或其他條文或任何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可能未獲遵守,或(如適當的話)可能已遭持牌人違反,則監管局可以書面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的該局僱員,或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執業會計師,或一名或多於一名的該局僱員與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執業會計師(調查員)進行監管局認為需要的調查。 (2) 凡根據第(1)款就任何持牌人調查任何事項,則就本條而言,該持牌人被稱為被調查持牌人。 (3) 監管局須在委任調查員之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被調查持牌人就他而進行調查的理由。 (4) 由任何根據本條以調查員身分行事的人(監管局的僱員除外)所招致的任何費用或開支,須從立法會所撥款項中支付。 (5) 被調查持牌人,或被調查員合理地相信或懷疑管有或控制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而該紀錄或文件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與根據本條所進行的調查有關的資料)的人,或被如此相信或懷疑以其他方式管有或控制該等資料的人 —— (a) 須在調查員合理地提出要求時,在調查員合理規定的時間內和在調查員合理規定的地方,向調查員交出其指明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或交出屬如此指明類別或種類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而上述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均是調查員認為是或可能是與該項調查有關的,且是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 (b) 須在調查員合理地提出要求時,就為遵守(a)段的規定而交出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向調查員作出調查員所指明的解釋或提供調查員所指明的進一步的詳情;及 (c) 須在調查員合理地提出要求時,就該項調查而向調查員提供其在能力範圍內可合理提供的一切協助。 (6) 監管局須向調查員提供一份第(1)款所指的委任書的副本,而調查員在根據本條行使任何權力前,須向有關的人交出該副本供其查閱。 (7) (a) 調查員可向監管局作出中期報告,如監管局如此指示,則調查員須作出中期報告,而在其調查完結時,須向監管局作出最終報告。 (b) 在根據(a)段向監管局作出的任何最終報告中,調查員須就是否應該考慮根據第30條行使權力一事向監管局提出建議。 (c) 監管局須在接獲根據(a)段作出的最終報告之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監管局認為合適的方式,將以下事項通知被調查持牌人 —— (i) 調查結果; (ii) 調查員就是否應該考慮根據第30條行使權力一事而提出的任何建議;及 (iii) 監管局認為適合提出的且是因該項調查而提出的其他意見。 (8) (a) 凡法庭或裁判官在一宗因根據本條進行的調查而提出的檢控中,將被調查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定罪,則該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該人向監管局支付該項調查的全部或部分費用或開支。 (b) 凡監管局獲支付一筆依據(a)段所指的命令或是依據第30(1)(vii)條所指的命令而支付的款額(首項款額),而有關費用或開支(次項款額)已依據或行將依據第(4)款支付,則監管局須向財政司司長支付一筆相等於次項款額的款額,如首項款額低於次項款額,則監管局須向財政司司長支付一筆相等於首項款額的款額。 (9)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以及除在根據本條執行職能時,調查員、監管局及任何執行或協助調查員或監管局執行本條所指職能的人,須就所有為根據本條進行的調查而交出、給予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事宜及資料保守秘密。 (b) (a)段的條文並不阻止符合以下情況的資料披露 —— (i) 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旨在於香港提起(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任何與此有關的調查或是為該等刑事法律程序或調查的目的而作出的; (ii) 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任何以監管局為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有關的; (iii) 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任何依據第29條進行的研訊有關的; (iv) 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根據第30條行使任何權力有關的; (v) 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依據第31條進行的任何上訴有關的; (vi) 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根據第49條裁定任何爭議的審裁程序有關的。 (10) 本條的條文不得解釋為規定任何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獲授權經營銀行業務或經營接受存款業務的機構,須向調查員披露任何與客戶的事務有關的資料,或向調查員交出任何與客戶的事務有關的紀錄或其他文件,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調查員有理由相信該名客戶可能能夠提供與該調查有關的資料;及 (b) 監管局信納披露有關資料或交出有關紀錄或文件就調查的目的而言是必需的,並以書面證明實情如此, 此外,如就任何該等機構而言,(a)及(b)段內的條件已獲符合,則該等機構須遵守第(5)款中適用於該個案的任何條文。 (11) 在本條中,交出 (produce)就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而言,包括以提供該紀錄或其他文件的一份複製本的方式交出,如該紀錄或其他文件並非以可閱形式備存,則包括以提供該紀錄或其他文件的一份可閱形式的複製本的方式交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