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a) 凡行使所述的任何權力,則監管局 —— (i) 須自有關決定日期起計21天內,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持牌人和通知該決定所針對的任何其他人,而該通知須說明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如有關牌照被暫時吊銷,則亦須說明該牌照被暫時吊銷的期間;及 (ii) (A) (如任何該等權力根據第(1)(ii)至(v)款任何條文而行使)須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B) (如並無任何該等權力根據第(1)(ii)至(v)款任何條文而行使)可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b) (a)段所提述的權力的行使須自根據(a)(i)段發出的有關通知的日期起生效,或自該通知所指明的較遲日期起生效,而即使有以下任何一種或多於一種的情況:即有關持牌人已根據第31條上訴、提出該上訴的期限尚未屆滿,或有關公告尚未依據(a)(ii)段刊登或發布(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行使就有關個案而言仍會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