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物業的資料等
第36條
(1) (a) 在符合第38(3)條的規定下,每名持牌地產代理須已就其訂立地產代理協議的每項不論是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物業 —— (i) 在他代賣方行事的期間,管有或控制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資料; (ii) 對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資料,在合理的範圍內確保自己能信納其準確性; (iii) 向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任何類別或種類人士提供如此訂明的資料; (iv) 在向其他人提供本條例規定須提供的資料時,遵守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規定; (v) 在賣方客戶以明示方式指示他無須將其接獲的並與該物業有關的每項要約通知該客戶時,或在將該等要約通知該客戶的規定根據或依據與該客戶訂立的該地產代理協議的任何條文不再對他適用時(兩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之前的任何時間,將該等要約通知該客戶; (vi) 向客戶披露以下全部詳情:該地產代理對有關物業所擁有的任何金錢上的或其他實益的權益,以及如該物業獲處置則該地產代理在該物業方面可得的任何利益,包括任何佣金或任何種類的權益(不論是金錢上的或是其他形式的);及 (vii) 在其就某個物業而既為賣方又為買方行事時 —— (A) 將其如此行事一事通知該等客戶;及 (B) 在不影響任何根據前述各節而適用於他的任何規定(包括關於提供資料的任何規定)下,應其中一方客戶的要求而向該名客戶提供任何由另一名客戶就有關物業提供的資料,但如該另一名客戶曾向他以明示方式指示不得如此提供該等資料,則屬例外。 (b) 就本款而言,某持牌地產代理或某合夥經營地產代理業務及一項或多於一項的其他業務並不具關鍵性。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就某持牌地產代理已就其訂立地產代理協議的任何位於香港的物業或就任何訂明類別或種類的該等物業而言,為施行第(1)(a)款而訂明的資料,可包括以下項目 —— (a) 有關物業當時的擁有權及有效的產權負擔的詳情,而該等詳情須以記錄在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某類別或種類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內的詳情為準,並須按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方式摘錄; (b) 有關物業所佔,並按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方式計算和表達的總計或全部面積; (c) 如適用的話,有關物業的落成年份或期間,該年份或期間須以記錄在佔用許可證或記錄在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某類別或種類的文件內的年份或期間為準; (d) 有關物業的用途的任何限制,而該等限制是由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某類別或種類的文件所施加的; (e) 有關的政府租契或其他租契的未滿年期,以及就該政府租契或租契是否有任何續期權利的聲明; (f) 如行將就有關物業批給租契,則該項建議的租契的年期;及 (g) 賣方以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方式作出的一項載有以下項目的聲明 —— (i) 賣方所知道,並且是如此訂明的任何資料,即關於某座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的任何結構上的增建或改建的某類如此訂明的資料,而不論該等增建或改建是否已進行;及 (ii) 賣方所知道,並且是如此訂明的任何資料,即關於下述修葺或改善方面的資料 —— (A) 就有關的處所而規定須進行或建議進行的修葺或改善;如該處所組成一座建築物的一部分,則指就該建築物的任何其他部分或就該處所的所在地點的任何部分而規定須進行或建議進行的修葺或改善;及 (B) 該等處所的買方將要全部或部分承擔其費用的修葺或改善。 (3) 除第38(3)條另有規定外,如任何持牌人並非第(1)款適用的持牌地產代理,但該持牌人由地產代理僱用或委任為營業員並在其受僱或獲委出任為營業員的過程中就某項物業進行地產代理工作,則以下條文適用 —— (a) 就他進行該等工作而言,本條文現將第(1)(a)款第(v)、(vi)及(vii)節所委予的責任委予他; (b) 就該項物業而言,如他沒有履行(a)段所委予他的任何責任,而導致有關的賣方或買方蒙受損失或損害,則沒有履行該等責任或沒有遵守該等規定即構成一項第(4)款所述的訴因。 (4) 就某項物業而言,凡持牌地產代理沒有遵守適用於他的第(1)款的任何規定,而導致有關的客戶蒙受損失或損害,則沒有遵守該等規定即構成一項訴因,而基於該項訴因可在法律程序中追討或獲得損害賠償或任何其他濟助或補救。 (5) (a) 在本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有關的持牌地產代理(或以前是持牌地產代理的人)曾知悉或理應知悉根據第(1)(a)(iii)款須予提供,並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任何詳情或其他資料。 (b) (i) 在本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該法律程序所關乎的沒有遵守規定,即為免責辯護。 (ii) 在不限制第(i)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屬沒有就任何資料而遵守第(1)(a)(ii)款所指的規定的情況,則為施行該節,被告人如證明下述事項,須視為已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該沒有遵守規定 —— (A) 他倚賴從某一來源獲得的資料,而該來源是為施行本節而就該等資料訂明的來源; (B) 他倚賴該等資料是合理的;及 (C)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地可供其採取的步驟,以避免該沒有遵守規定。 (c) 第(3)(b)款及第(4)款不得視為限制或在其他方面影響並非藉該兩款或其中一款而存在的任何權利或其他訴因,而基於該等權利或訴因可在法律程序中追討或獲得損害賠償或任何其他濟助或補救。 (d) 本款適用於 —— (i) 針對持牌人(或以前是持牌人的人)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及 (ii) 全部或部分憑藉第(4)款而如此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6) 第46(5)條適用於第(1)(a)(vi)款,亦適用於按第(3)款而適用的該款,如同其適用於第46(3)條一樣。 (7) 在不限制或減免任何持牌地產代理或賣方根據一般法律而可能招致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現聲明本條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規定持牌地產代理或賣方須保證依據憑藉第(2)(g)款訂立的規例的規定而作出的任何聲明是準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