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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4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4條

第4條

凡某公司是持牌地產代理,而 —— (a) 有任何人獲委任為該公司的董事;或 (b) 有任何人終止擔任該公司的董事, 則該公司須在自該委任日期或(如適當的話)該終止日期起計31天的期間屆滿前,將委任或終止一事以書面通知監管局。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V部 — 地產代理的責任、法律責任及廣告宣傳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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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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