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凡 —— (a) 任何持牌地產代理 —— (i) 成為某合夥的成員;或 (ii) 終止作為某合夥的成員;及 (b) 該合夥進行或擬進行地產代理工作, 則該代理須在自成為合夥成員或終止作為合夥成員的日期起計的31天期間屆滿前,將該事以書面通知監管局。
地產代理條例 第5條
凡 —— (a) 任何持牌地產代理 —— (i) 成為某合夥的成員;或 (ii) 終止作為某合夥的成員;及 (b) 該合夥進行或擬進行地產代理工作, 則該代理須在自成為合夥成員或終止作為合夥成員的日期起計的31天期間屆滿前,將該事以書面通知監管局。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