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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第2條

凡某人(該代理)按第(1)款所述作出為任何客戶進行地產代理工作的任何建議或承諾,則如亦僅在以下情況下,即 —— (a) 在該代理與該客戶之間已訂立和(如屬文件)已妥善地簽立一份以訂明格式作出和載有為施行本條而訂明並關乎該建議或承諾的詳情(如有的話)的地產代理協議;及 (b) 該代理在如此訂立和簽立該地產代理協議時是持牌地產代理, 該代理方有權向任何其他人追討(或要求任何其他人支付)因取得或處置與該建議或承諾有關的任何物業而已由該代理支付或須由該代理支付的任何支出的款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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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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