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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4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4條

第4條

根據本條而訂立的規例尤可 —— (a) 規定以訂明方式將訂明資料列入訂明類別或種類的文件內; (b) 規定訂明資料不得列入該類別或種類的文件內; (c) 載有規定以確保清楚地讓持牌地產代理的客戶知悉訂明資料,並且確保文件的某部分與另一部分相比較,不致於過分突顯或不夠顯著; (d) 訂明訂立用以更改或補充地產代理協議的條款及條件或任何訂明類別或種類的條款及條件的協議方式; (e) 適用於所有地產代理協議或適用於任何訂明類別或種類的該等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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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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