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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48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48條

提供已簽立的地產代理協議的副本的責任

第48條

(1) 如一份未簽立的地產代理協議由一名持牌地產代理親自提交或由其代表提交供該代理的一名客戶或其代表簽署,則該協議如此簽署後,該文件成為已簽立的該協議,而該代理須在當時當場將已簽立的該協議的副本一份,及該協議所提述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各一份交付獲如此提交該未簽立的協議的人。 (2) 該已簽立的地產代理協議的副本,及該協議所提述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須在該協議簽立後7天內給予該持牌地產代理的客戶,但在以下情況下則除外 —— (a) 第(1)款適用;或 (b) 該未簽立的地產代理協議是由該持牌地產代理或其代表送交供該客戶或其代表簽署的,而在該協議如此簽署後,該文件已成為已簽立的該協議。 (3) 就第45條而言,如本條例的規定不獲遵守,則任何地產代理協議即屬沒有妥善地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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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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