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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第2條

不論是在為本條所指的裁定而進行的審裁程序展開之前或之後,監管局在以下情況下,可隨時自行或應根據本條將爭議轉介監管局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 —— (a) 所爭議的佣金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超過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款額;或 (b) 監管局在其他方面認為由於任何理由,該項爭議不應由監管局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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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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