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區域法院上訴
第50條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對於監管局根據第49條作出的裁定,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2) (a) 在監管局根據第49條作出的裁定日期起計14天屆滿後,不得對該裁定提出上訴。 (b) 區域法院如認為合適,可延展根據本條上訴的期限,不論上訴期限是否已屆滿。 (3) 區域法院可應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而確認、更改或推翻監管局根據第49條作出的裁定,並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4) 區域法院對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5)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任何上訴在根據本條獲裁定前,並不使監管局根據第49條作出的裁定遭擱置執行;任何擱置執行均可附以區域法院認為合適的關乎訟費、作出保證或其他方面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