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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第2條

任何持牌地產代理或持牌營業員無合理辯解而 —— (a) 為任何地產代理業務或就任何地產代理業務而使用在其牌照上指明的姓名或名稱以外的其他姓名或名稱; (b) 沒有遵守第39(1)條; (c) 沒有遵守第43(1)或(3)條; (d) 沒有遵守第43(2)條, 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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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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