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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常規(一般責任及香港住宅物業)規例 第13條

地產代理常規(一般責任及香港住宅物業)規例 第13條

買賣協議及租契

第13條

(1) 持牌人在其任何並非由律師代表的客戶訂立任何住宅物業的買賣協議或租契之前 —— (a) 須向該客戶解釋該協議或租契(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項條文的涵義,並促使該客戶注意該協議或租契的重要條款及條文的涵義;及 (b) 如該客戶並不明白根據(a)段給予的解釋的任何部分,須建議該客戶尋求法律意見。 (2) 持牌人 —— (a) 不得在某住宅物業的買賣協議或租契簽署後繼續推銷該物業; (b) 沒有責任向賣方披露其後的關於該物業的要約。 (3) 為避免在任何住宅物業的買賣協議或租契中在身分方面有具欺詐成分的失實陳述,持牌人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賣方的姓名或名稱正確,如賣方屬一名個人,則該等步驟可包括向賣方收取一份《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證的副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的副本。 (4) 為住宅物業的賣方行事的持牌人,在緊接該物業的買賣協議或租契訂立之前,須就該物業安排在土地註冊處進行土地查冊,並向該物業的買方提供一份該土地查冊結果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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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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