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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5條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5條

第5條

如續期費及任何訂明的附加費已在緊接第(4)款所指明的有效期終止後的6個月內繳付,則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須視作為猶如從未停止有效一樣,而據此 —— (a) 在該期間內由擁有人或經其同意而根據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權利或在該項外觀設計下的任何權利或就任何該等權利而作出的任何事情,須當作有效; (b) 假使該註冊並未曾停止有效便會構成對該項外觀設計的侵犯的任何作為,須當作構成該項侵犯;及 (c) 假使該註冊並未曾停止有效便會構成政府徵用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作為,須當作構成政府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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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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