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任何外觀設計就任何物品而註冊,而該項外觀設計或任何與該項外觀設計並無實質分別的外觀設計已應用於該物品,則本條例所指的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即給予註冊擁有人以下專有權利 —— (a) 在香港製造該物品或將該物品輸入香港以 —— (i) 作出售或出租;或 (ii) 使用作貿易或業務目的;或 (b) 在香港出售、出租或要約出售或出租或為將該物品出售或出租而將其展示。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1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任何外觀設計就任何物品而註冊,而該項外觀設計或任何與該項外觀設計並無實質分別的外觀設計已應用於該物品,則本條例所指的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即給予註冊擁有人以下專有權利 —— (a) 在香港製造該物品或將該物品輸入香港以 —— (i) 作出售或出租;或 (ii) 使用作貿易或業務目的;或 (b) 在香港出售、出租或要約出售或出租或為將該物品出售或出租而將其展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