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凡任何人憑藉第34條適用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成為某項註冊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或其中一名註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新擁有人或新特許持有人),則除非 —— (a) 將該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訂明詳情註冊的申請已在自該交易、文書或事件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結束前提出;或 (b) 法院信納在該期間結束前提出上述申請並不切實可行,而一項申請已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否則新擁有人或新特許持有人無權根據第37條(按其現有條文或按其經第38(4)條變通的條文)獲得任何補償,亦無權就在上述交易、文書或事件的日期後但在該等交易、文書或事情的訂明詳情註冊前由任何公職人員或獲公職人員授權的人根據第37條就註冊外觀設計所作的任何徵用,根據第39條獲得任何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