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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2條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條文以 —— (a) 指示須將作出轉介的人的姓名或名稱記入註冊紀錄冊內作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擁有人或其中一名擁有人(不論是否摒除任何其他人); (b) 指示將某一交易、文書或事件註冊,而該人是憑藉該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取得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權利或取得在該項外觀設計下的任何權利的; (c) 批予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或批予在該項外觀設計下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或 (d) 指示註冊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擁有人的人或具有在該項外觀設計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的人作出在該命令中指明的為執行該命令的其他條文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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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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