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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3條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3條

第3條

如已根據第(2)(d)款獲發給指示的任何人,沒有在載有該等指示的命令的日期後的14日內作出為執行任何該等指示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則法院可應載有該等指示的命令所惠及的任何人或因其轉介而作出該命令的任何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請,授權他代表獲發給該等指示的人作出該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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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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