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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1條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1條

第1條

凡根據第41條作出的命令規定須將某項註冊外觀設計從任何人(舊擁有人)移轉予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不論是否包括舊擁有人),則除屬第(2)款所指的情況外,舊擁有人所批予或設定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須在符合第32條及該命令的條文的規定下繼續有效,並須視作為是由因該命令而獲移轉該項外觀設計的人(新擁有人)所批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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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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