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凡任何經如此作出的命令規定須將某項註冊外觀設計從舊擁有人移轉予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理由是該項外觀設計以其姓名或名稱註冊的人並無權獲註冊為擁有人)而該人或該等人士均不是舊擁有人,則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或在該項外觀設計下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須在符合該命令的條文及第(3)款的規定下,在該人或該等人士註冊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新擁有人時失效。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2條
凡任何經如此作出的命令規定須將某項註冊外觀設計從舊擁有人移轉予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理由是該項外觀設計以其姓名或名稱註冊的人並無權獲註冊為擁有人)而該人或該等人士均不是舊擁有人,則該項外觀設計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或在該項外觀設計下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須在符合該命令的條文及第(3)款的規定下,在該人或該等人士註冊為該項外觀設計的新擁有人時失效。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