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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4條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處長或法院根據第7條裁定該項外觀設計並非一項可註冊的外觀設計,則處長或法院須命令撤銷該項外觀設計的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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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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