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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3條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3條

第3條

在自所物品或物件製成的日期起計的6年期間結束後,任何申請不可根據第(1)款提出;但如有關的註冊擁有人在整段上述期間內因無行為能力或因被欺詐或被隱瞞事實,以致未能發現該等使他有權提出申請的事實,則屬例外,而在此情況下,該註冊擁有人可在他的無行為能力終止當日之後的6年期間結束前,或在他假若盡了合理的努力便應可發現該等事實當日之後的6年期間結束前(視屬何情況而定),隨時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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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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