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根據第(1)款獲另一人妥為授權擔任該另一人的代理人的人,可向處長及該另一人發出通知終止擔任該另一人的代理人,但須受該代理人與該另一人之間的任何協議中的任何相反條文規定所規限。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2條
根據第(1)款獲另一人妥為授權擔任該另一人的代理人的人,可向處長及該另一人發出通知終止擔任該另一人的代理人,但須受該代理人與該另一人之間的任何協議中的任何相反條文規定所規限。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